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
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依核准給予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額度,被告已借款50,000元。依系爭契約
書第7條規定,貸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第13條規定,
未依期限繳納所借款項或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時,另應給付
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自95年4月20日起被告即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加聞問,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43,700元及其中42,948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