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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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光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規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繳納
自消費入帳日起算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31日最後繳納
1,237元後,即未繳款,截至99年5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
15,639元(本金部分13,548元、891元為循環利息、1,20
0元為違約金)迭經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轉催收單帳戶資料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5,639元及其中13,548元自99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