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分別於民國88、89年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2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
息19.71%計算利息,截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324,
013元(其中132,512元為附卡消費款,餘為正卡消費款)
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13
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惟查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雖
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
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
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
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
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
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
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
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
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
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
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
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
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
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
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
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
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
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
,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
,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
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
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
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
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
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
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
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
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
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
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
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據上,縱原告所述被告丁○○之消費
款項為191,501元一事為真,亦不得以約定條款業已約定被
告丁○○與被告甲○○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被告丁○○消費部分令被告
甲○○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61元
合計4,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