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月間陸續向
其購買沙拉油、油炸專用油、燈燦黑麻油及燦和麵粉包等各
類食材貨物,合計(含稅)新臺幣(下同)12萬3417元,其
已分別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員工簽收完畢,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並於99年6月30日無預警
停業,且未告知原告,經原告以電話聯繫,其電話無人接聽
,現為失聯狀態不知去向,事後原告於99年7月1日函知被告
於函到2日內出面處理後續還款事宜,亦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復於99年7月8日查詢票信系統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得知
被告退票金額高達299萬2814元,顯見被告已無還款誠意。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彙總表
、收款對帳單、銷貨單、被告營業點停業照片、存證信函、
票信資料查覆結果、請求金額計算式、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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