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規定,應於繳
款日期繳納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繳款金額
,若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6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6,029元(本金為65,088元、利息為5,072元、
其他費用為5,869元)帳款,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戶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既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76,029元,及其中65,088元自98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