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奧斯丁 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郭志成 於於民國96年2月15日共同仲
介被告與來來超商股份有公司簽訂建置廣告託播系統合約,
雙方約定仲介佣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原告及訴外人郭
志成各得42萬元,被告業已於96年3月10日因原告之仲介與
來來超商股份有公司簽訂合作多媒體電視廣告契約,惟被告
除於9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約時給付原告與郭志成各5萬元外
,餘款37萬元未給付,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仲介協
議書、多媒體電視廣告契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合作仲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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