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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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停等於停等線後待轉,欲轉往同安街,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原名 吳尚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丙○○沿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左前側,告訴人丙○○因之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出血、左側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96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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