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1、2、3、4、5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就附表編號6所列之罪,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除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9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95年10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068、1069、1086號」、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予以減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已減刑之罪,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