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等語,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主文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02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元。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⑸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5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⑹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主文第5項,於提存1,5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依主文第1項聲請假執行。嗣本件業於民國96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關於上開假執行之本案部分堪認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