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神爺電子遊藝場」,因被告丙○○把玩該遊藝場內之攝影機,遭任職該遊藝場之告訴人甲○○制止,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鐵棍朝告訴人甲○○之頭部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予以連續猛擊,被告丁○○及乙○○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以腳猛踢告訴人甲○○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裂傷(約7×2×1公分)、左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丁○○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遂於96年8月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丁○○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