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易字第2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用不實事項向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被告,並經釣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保權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張、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一八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院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已依票據關係,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一一八四號),而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佐卷可考,是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茲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票據關係之事實,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其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聲明,均屬相同,足見兩者係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尚有未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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