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登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丁○○被告皇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登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內容略以其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有數年之勞、健保及營業所得稅未繳交,被告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希望被告之股東至該署說明實際之出資情形。原告到署說明後,始知原告於85年間被告設立之初,即遭冒用名義為被告股東,查原告於83年1月即已至被告處任職,當時被告尚未正式為設立登記,負責人甲○○以報稅為由,要求原告繳交身分證影本及領款印章,甲○○或其他人均未曾告知欲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被告股東,原告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更無出資或領取分紅之情事,詎原告之印章竟遭他人盜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並遭冒用名義成為被告股東,致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請求法院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到庭陳稱:被告之事務主要係由甲○○處理,甲○○及丙○○是夫妻。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其自己亦不甚瞭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96年5月1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904850號函命令解散,本院亦未受理被告陳報清算人案件,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甲○○、丙○○、乙○○、戊○○及原告,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爰列原告外之股東甲○○、丙○○、乙○○、戊○○為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文件;而依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仍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足見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參之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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