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毒品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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