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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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皇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逾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以外部分(即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1878號宣示判決筆錄,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36,872元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於96年4月13日判決本案於超過336,872元部分廢棄,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且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於96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於本院之反擔保金。爰就該擔保金餘額179,032元,聲請返還,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1878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暨書記官處分書、95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書各1份;存證信函、96執菊字第34597號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18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反擔保金536,872元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其內容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336,87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另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
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在357,840元(含利息)範圍內,應由相對人收取,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領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准予相對人領取之357,840元後所餘179,03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