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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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LV」(LOUISVITTON),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手提箱袋、書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CHANEL」(香奈兒),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手提箱袋、書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1年2月28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GUCCI」(固喜),係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6年8月31日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註冊證);「BURBERRY」(布拜里),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DIOR」,係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項鍊及耳環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103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商標專用00000000註冊證)。甲○○明知上開商標均係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於94年4月初某日起,在宜蘭縣○○鎮○○路三週圍夜市第1056號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皮夾3件,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件、項鍊1對、耳環3對,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4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1件,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耳環1對。嗣於94年4月6日下午
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認罪,且有仿冒LV商標之皮包1件、皮夾3件,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件、項鍊1對、耳環3對,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4件,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1件,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耳環1對扣案可證,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又上開商品確屬仿冒品,有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及鑑定能力證明書、香奈兒及固喜商品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復有告訴代理人 蔡立輝許小玲賴麗玉 於警訊中之指述可參。另LV、CHANELGUCCIBURBERRY、DIOR分別均法商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資料查詢文件5件存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上開商標仿冒品、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亦低、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41條第1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註: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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