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受乙○○所託(販賣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由乙○○每次交予甲○○海洛因1小包(市價約1000至2000元,毛重約0.9公克至2公克),由甲○○將上揭海洛因自宜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機上放置,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阿木 」等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人,至上揭公共電話機上拿取毒品,甲○○因而牟得免費施用海洛因2次之利益。嗣於94年3月6日下午8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於甲○○身上查獲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注射針筒3友及提撥器1支,甲○○於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向警自首為上開行為,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破獲乙○○。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是辯稱:並未為乙○○運送任何物品云云,嗣改辯稱:伊不知乙○○交付伊運送之物品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
(一)乙○○於94年4月12日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於94年5月至11月有幫伊送過海洛因5、6次,都是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公共電話上面,伊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被告施用2次等語(94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14頁);於94年4月22日偵查中結證證稱:伊請被告送毒品,約1000元至2000元毒品的量,1000元毒品含袋重約0.9公克,2000元毒品含袋重約1.8公克,都是用最小號拉鏈袋包裝等語(同上卷第28頁),且於偵查中繪製其所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現場圖(同上卷第31頁),並帶同員警至現場勘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6、41頁)。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伊於93年5月間開始幫 簡麗 送毒品至其所指定之場所,因為伊在乙○○租屋處為伊購買所需之物品及幫伊送毒品海洛因,乙○○提供毒品與伊施用,乙○○均係交付1小包要伊放置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全家便利商右邊鐵灰色公用電話上面後便離去,大約放置5、6次,乙○○表示有人會去拿伊所放置之毒品等語(警卷第5至7頁)。於94年3月16日偵查中亦自白:於93年5月至11月,伊至乙○○在利澤簡的家,乙○○交付伊海洛因1小包,要伊放至於利澤簡全家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上面,伊放好就離開,總共幫乙○○送過5、6次,乙○○無償提供海洛因2次做為代價等語(94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17頁)。又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復自承,伊有幫乙○○送海洛因5、6次,放在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上,每次都是1小包,用最小號的拉鏈袋包裝等語(94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21頁),並經檢察官命繪製現場圖(同上卷第23頁)後,帶同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26頁)及拍攝照片(同上卷第35、40頁)存卷可查。另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其為乙○○持袋狀物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共電話機上放置之事實,復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訊、二次偵查中及審理中歷次自白之內容互核相符,其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至其於準備期日辯稱,警訊中所因係因 伊甫 施打毒品,不知所云,於偵查中係檢察官引導伊說出附近比較大的商店,伊才說是全家便利商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3月15日為警緝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因施打毒品,不知製作筆錄時所云,係屬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據94年3月15日為警緝獲時相隔1月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送執行觀察勒戒,是其於94年4月20日所為陳述,當無何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之情形,惟其時被告之自白仍與前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述相符,顯見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自白,應屬真實,而無何不知所云之情形。復且,經核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乙○○所繪相符,且二人分別至現場指認放置毒品之全家便利商店地點亦屬相同,有現場圖及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辯稱並未受乙○○之託至上開處所放置任何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伊不知所放置者為何物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交付被告所放置之毒品,係先以透明拉鍊袋包裝後,又以黃色膠帶封裝,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內容物,被告未曾看過伊在包裝云云。惟查,被告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一致指出乙○○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毒品係以最小號的拉鏈袋包裝等語,則被告與 陳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不知內容物云云,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乙○○雖就放置毒品之時間為日間或夜間說詞並不相符,足見乙○○之證述有瑕疵。惟查,被告與乙○○就放置毒品之次數及地點等陳述均屬一致,且乙○○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斯時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作息不正常,對時間不太有概念等語,本院認運送毒品之時間應係如被告所稱大部分為日間較為可採。渠二人對時間陳述不符之細節,尚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自白及乙○○其他證述之證據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扣案物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與勘驗筆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事證已甚明確,雖未查獲扣案物,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為乙○○運送毒品,僅係將毒品由乙○○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公共電話上,惟不知乙○○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內容,亦未向何人收取購買毒品之對價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並未告訴被告是他人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乙○○販賣毒品之數量、代價等情節應屬不知,僅係單純依乙○○所言運送毒品,無涉乙○○販賣毒品之內容。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只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又按運輸二字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意指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被告將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乙○○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公共電話上,已屬具有相當距離之運輸,並非在同一區域,眼目可見範圍內所為之搬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本件被告係因持有其所欲施用之毒品,為警查獲而主動坦承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筆錄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參,因而破獲販賣毒品之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達5、6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惟被告染有毒癮,其犯罪所得僅係換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且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均尚堪憫恕,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亦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