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2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11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為民惠醫院之合夥人,其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該醫院全年所得金額,並依合夥比例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審查後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之金額。原告不服,主張勞工保險局所發之扣繳憑單金額總數與當年度實際支付總數差額達新台幣(下同)500萬餘元等語,申請復查結果,被告查核後以95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3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核減執行業務所得1,792,168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090,391元,淨額為1,323,311元,原告仍未甘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准予核減民惠醫院8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3,844,400元,應核減其本人執行業務所得1,922,200元,並爭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計算,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並核減執行業務所得1,922,2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60,359元,淨額為1,193,279元,訴願機關則以原據不服之原處分不存在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另行爭執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算部分,有不生效力情事,已由被告另行函覆原告。惟原告就原處分猶有未服,謂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僅部分撤銷原核定,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已不存在,遽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自行全部撤銷另為處分,而原告就上開重審復查決定已循訴願程序救濟各情,業據被告於卷附
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主文欄記載「一、撤銷原復查決定。二、核減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1,922,2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60,359元,淨額為1,193,279元。」等語明確,且有原告訴願書、財政部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5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附原處分卷第2頁、第
5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僅部分撤銷原核定,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已不存在,遽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云云,應屬誤會。是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以95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