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衛署訴字第0951600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文書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案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縣,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1月10日起算,至96年1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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