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3號原告 黃韻昇國昇企業資訊館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076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裁定部份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及九月娛樂稅各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部份駁回。
上開駁回部份,本院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興平 ,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起於基隆市○○區○○○路○○○號,提供電腦供人娛樂使用,經被告核定92年7月份娛樂稅為新臺幣(下同)3,392元,同年8月至12月娛樂稅各為7,200元。92年8月、9月娛樂稅部份,原告前於92年11月28日連同同年度10至12月份娛樂稅一併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5月5日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於93年7月12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結果,自行以94年4月8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10967號函撤銷前揭復查決定,重為94年5月20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15941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94年10月2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1129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復就92年7月、8月、9月等3個月份之娛樂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4年3月3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3376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94年7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0769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92年8月及9月娛樂稅各為7,200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四、經查,系爭92年8月娛樂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10日止,系爭92年9月娛樂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2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30日止,並於9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有該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47頁、第48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789號卷第41頁可稽,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8月份娛樂稅應自92年9月11日起算,迄至92年10月13日(期間末日92年10月10日為休息日,順延3日至同月13日止)即已屆滿;9月份娛樂稅應自92年10月31日起算,迄至92年12月1日(期間末日92年11月29日為休息日,順延2日至12月1日止)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3年10月11日申請復查,有被告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參原處分卷第34頁),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92年8月及9月娛樂稅各為7,200元部分(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49號裁定廢棄發回部份),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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