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2日,僱請不知情之己○○、丁○○、戊○○、乙○○分別擔任現場監工、二台挖土機駕駛及卡車司機,在宜蘭縣○○鄉○○段○○○○○號上,竊取該處的國有河川地砂石1車,擬外運自宜蘭縣三星鄉耕盈行砂石場堆置,販售牟利。嗣於9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人員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乙○○駕駛滿載砂石之卡車1台,自挖掘地欲運往耕盈行途中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僱用己○○等人在其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礦場整地,現場採掘之砂石均填入礦場內之坑洞,以整平聯外道路,至於由司機乙○○外運之砂石1車,係伊擬請耕盈行洗選後,再送他處檢測砂石中金銀成份,以作為採礦之參考云云。惟查:
(一)被告僱用己○○擔任現場監工、戊○○、丁○○駕駛挖土車司機,於93年12月1日及2日,在宜蘭縣○○鄉○○段○○○○○號上,挖取砂石等情,有證人己○○、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可參。又於93年12月1日及2日已挖取之砂石每日達一、二十輛卡車等事實,亦據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6、19頁)。本件經警查獲時,現場已遭挖掘深一、二人高之坑洞等情,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56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另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於93年12月6日下午1時30分會勘及丈量該坑洞結果,於上開地號上遭擅採砂石之數量約1670立方公尺,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8至50頁)。又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1時會勘結果,該採取砂石之位置確係位於河川區域無誤,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51頁)。再者,經警前往查緝時,卡車司機乙○○正駕駛滿載砂石之卡車1車駛離上開地點,為警於上址出口處之路旁查獲等情,有證人丙○○(本院卷第53頁)及乙○○(本院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被告盜採砂石至少1卡車之數量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經營雄星採礦場,其所挖掘處之砂石係位於其所承租宜蘭縣○○鄉○○段○○○○○號礦場,並未越界採取砂石等語,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有礦業用租賃契約書為證(偵卷第65頁),且上開挖掘地點,確係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雄星採礦場,在申請改設採礦場之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開採計畫書內,均載明尾砂與廢土石應予回填採掘跡,礦務局並未核准其砂石外運等情,有94年3月3日經濟部礦務局礦局行一字第0940008025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4頁)。復有證人即礦務局和平礦場保安中心礦場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礦場之砂石不得外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採掘砂石地點雖在其所承租之礦場內,惟其採取砂石外運,原為法所不許,其上開辯解,不足以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乙○○所載運之砂石1車係為要檢測其中金銀成份,事先亦已向礦務局人員壬○○報備要整修礦場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並未向礦務局報備要將砂石外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被告的礦場平常都沒有做,如果開始做,要向礦務局報告。被告並未說過要測試礦場砂石內金銀成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確係私自盜採砂石外運他處。
(四)被告另辯稱:外運之砂石1車係為要檢測其中金銀成份,並非盜採,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礦石場判斷沙金成份,係使用分隔法,約100公尺採樣1次,每採樣1次樣品均一、二公斤,不需要在同一個地點挖一卡車的數量來檢驗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礦政組技士林弘祥、輔導組技士 吳必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是被告採取砂石達1卡車,顯已超過檢測其中金銀成份之需要。另證人即耕盈行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與伊聯絡稱要將砂石打碎、洗選,惟嗣後砂石並未運至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稱要使用伊所製作之機器提煉重金屬,惟事後並未載運物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被告之辯解,要載運至耕盈行及甲○○處之砂石,即係該被查獲之砂石1車,惟上開砂石既不得外運,被告仍私下僱工外運,顯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意圖,證人庚○○及甲○○之證述,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盜採砂石數量至少為1卡車之砂石,已如前述。至證人丁○○、戊○○雖證稱於93年12月1日及2日已挖取之砂石每日達一、二十輛卡車等事實,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知悉該每日一、二十輛卡車之砂石自挖掘處載走,至於運至何處渠等不知等語。又證人己○○則證稱砂石均用於填平工地貨櫃附近的低窪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另現場坑洞雖有達1670立方公尺,惟該等遭挖取之砂石是否載離礦場以外堆放,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盜採40部卡車數量之砂石,外運至耕盈行堆置,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93年11、12月間並無接受任何由被告所載運砂石至耕盈堆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亦提出現場因風災毀損,整地及維修聯外道路之照片,以證明於93年12月1日及2日所載運之砂石,多用以填平道路及廠區內之坑洞。本院認除遭查獲正外運之砂石1車外,其餘採掘之砂石是否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盜採後外運他處,仍有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卡車1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之不知情之乙○○等人實施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明知國有河川地之砂石不得採掘、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盜採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