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64號原告甲○○上開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交訴字第0950053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所有JO-8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自83年1月1日至84年7月19日止(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53元(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新竹市監理站於90年間郵寄89年全期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限繳日期為90年6月30日,惟原告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乃以92年6月23日公燃字第89900426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於接獲該處分書後,即於92年7月19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起訴願,經該所以92年8月18日竹監稅字第0920012094號函將該訴願書轉至新竹市監理站處理,該站重新審查後認92年6月24日公燃字第899004262號處分書送達程序未盡合宜,以92年8月22日竹監新字第0920005257號函撤銷該處分在案(該站未將該訴願書移送交通部處理)。嗣新竹市監理站以92年10月6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272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自83年1月1日至84年7月19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2份,通知原告儘速於92年10月31日前繳納,原告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4年2月24日公燃字第89900426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該繳納再次通知書及處分書分別於92年10月8日及95年5月17日送達,惟原告仍未繳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4年9月18日將系爭車輛自83年1月1日至84年7月19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7,453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於95年7月13日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就系爭車輛免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略以:系爭車輛於82年10月損毀,自該時起即未行駛公共道路,且系爭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經該站以95年8月11日竹監新字第0951000537號函覆原告略以:「二、…如因事故無法尋獲號牌,汽車所有人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取得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廢前1日止。三、另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
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應免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之汽車,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三、因故停駛在10日以上,經辦妥報停手續者,按報停日數減免之,並應於報停時,將應繳費額繳清。四、報廢繳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繳繳清,如已繳足全季(年)費額者,其超繳部分,得按日計算退費。」
四、經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於92年10月5日之前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送達回執而難謂已有合法送達,惟新竹市監理站以92年10月6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272號函所檢送系爭車輛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2份,通知原告儘速於92年10月31日前繳納,已於92年10月8日送達,有上開函文、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堪認已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函文並未載明行政救濟期間,故以92年10月
8日送達後1年計算(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參照),至93年10月8日屆滿。原告對於新竹市監理站92年10月6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272號函及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迄未提起行政救濟,應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於93年10月9日已告確定,具有存續力,被告並於94年9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3日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就系爭車輛免予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惟依上開公路法、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並無此請求權,本件原告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新竹市監理站並無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作為之義務。新竹市監理站對原告申請之答覆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