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中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馬來西亞籍 達圖哈倫達圖蒙梭君前 於民國(以下同)86年5月7日以「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492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420734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