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哈語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8月26日中台異字第9307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為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服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註冊第748941號「哈電族」、第861430號「哈電族及圖」、第897293、131988號「哈網族」、第136072號「哈電族及圖」等,如附圖二)屬著名商標:
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所生產之電子產品於我國名為「哈電族」(大陸地區稱「文曲星」)。原告就據爭第748941號商標不僅於85年11月16日取得審定公告,且積極行銷推廣,廣告費用於85年達新台幣(下同)17,144,403元、86年達31,126,532元、87年達46,229,716元、88年甚且達57,131,339元,總計自85年至93年所投入廣告如電視、報紙、雜誌等合計377,227,510元。且原告之哈電族電子字典等產品推出後數年廣受消費者喜愛,屢經內政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消費者協會單位頒發獎項,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被告亦已於中台異字第9012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多年來以各式立體、平面媒體之強力促銷廣為宣傳,於坊間已使「哈」字漸形成「喜歡入迷」意義,「族」字漸成「族群」意義,坊間衍生有「哈日族」、「哈麵族」等以形容著迷日本貨之一群人士或著迷麵類食品一群人士,均屬原告努力廣告所為。且遍尋各媒體資料及被告檔案資料後,舉凡所有採取「哈○族」進行註冊之商標,申請日均晚於原告,顯見「哈○族」之稱呼方式,為原告「哈電族」所最先創作使用。因此據爭商標依所投入廣告費用及資料及消費者認知程度,應足認定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⑴原告於90年11月1日,業已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之
規定,以「近似之商標圖案」即「哈語族」,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175937號聯合商標,足見被告已認定「哈電族」與「哈語族」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⑵「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5
、第6點判斷,系爭商標「哈語族」與原告之「哈電族
」、「哈電族商標」比較,其主要部分均為「哈○族」,且於連貫唱呼之際,不僅只有一字差異,在連續、重複唱呼之場合,極易發生混淆之情形,且「哈語族」在外觀或觀念上與「哈電族」、僅一字之隔,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將直接聯想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而發生混淆誤認,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予撤銷。
3.系爭商標登記於第9類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而據爭商標分別使用於「電子字典、閱讀機、文字處理機、資料處理機」「彩色影印機;電子廣告牌;電子補蟲燈;三用電表;電腦主機;程式燒錄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語言學習機;收音機;電視遊樂器;電路板;介面卡;鋰電池;磁卡鎖;端子;液晶顯示器;無線電呼叫器;無線電話機」,均屬與第0917族群相似之商品服務,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2.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哈語族」,與據爭商標上之中文「哈電族」、「哈網族」等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哈○族」,惟其置於中間之「語」與「電」、「網」字迥然不同,在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其所表達之觀念並不相同,讀音部分亦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爭「哈電族」等商標使用於電子字典等商品上,固經被告另案認定著名在案,惟參加人於88年起以中文「哈語族」使用於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經其廣告使用,已為包括原告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66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哈語族」與「哈電族」二商標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與被告相同。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 馮竹健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又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又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哈語族」所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哈電族」、「哈網族」等相較,二者於文字部分固有相同之「哈○族」,惟「哈○族」為近年來我國社會時下流行之用語,表示熱衷追求特定種類事物之社會群眾,而依其不同事物之追求以「哈○族」之第2字作為表徵如「哈日族」、「哈韓族」等。因此,「哈○族」用語代表不同事物之愛好追求者,於該字詞中間加入不同事物文字時即代表不同之指涉對象而各具意義,此有原處分卷所附「哈冰族」、「哈餅族」、「哈麵族」等(原處分卷第132頁-134頁)可以佐憑。其主要區辨著重在第2字之用語差異,第2字用語自為「哈○族」用語中之主要部分。而本件系爭商標中文其置於中間之「語」與據爭各商標中其置於中間之「電」、「網」文字差異顯然,在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其所表達之觀念依其表達追求事物之不同各有不同,讀音部分並非不能辨。因此,「哈語族」與「哈電族」、「哈網族」圖樣,各有其表達之意涵,於讀音、外觀及觀念均不相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間差異,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一節,非屬可採。雖然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1日,業已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以「近似之商標圖案」即「哈語族」,向被告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175937號聯合商標,足見被告已認定「哈電族」與「哈語族」商標,屬「近似之商標」等等。但該案判斷之標準與本件不同,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該件之准許註冊,據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至於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且指定於類似服務部分,由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即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該等條款其他要件如據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兩商標是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毋庸審究。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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