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56號原告 翁天圳 即新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維平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案號:第86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8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是以起訴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原營業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復查、訴願均以原營業地址為送達地址,但再訴願書係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黃加祥 代為撰寫,僅以原告名義提出,並未具名再訴願代理人,故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由安和大廈A棟管理室簽收後,該送達地址並無新益工程行登記設址,未轉達應受送達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具有瑕疵云云。惟查,新益工程行為翁天圳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稅籍資料卡附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故再訴願決定書應向該商號主人翁天圳之地址送達。本件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所提出附於再訴願卷之再訴願書係書寫:「連絡地址: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地址為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之送達處所,並蓋有翁天圳印章及新益工程行印章,且嗣均未再向再訴願機關為送達處所之變更,則顯有以該地址為送達之意,再訴願機關依其所記載地址為送達,即無不合。且觀諸再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證書上有安和大廈A棟管理室圓戳及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章代收,則再訴願決定書已付與此種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87年10月28日修正前訴願法第10條第2項,89年5月19日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不因該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住戶,及原告所稱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4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未將再訴願決定書轉交原告而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88年5月15日起算,迄至88年7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