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於民國101年3月8
日、同年4月27日均有繳納利息,被告自不得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伊並已向監察院、總統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提出陳情、告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原告並不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自堪信
為真實。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嗣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並有扣除
原告已繳納金額請求等情,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有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27日繳納利
息乙節,係屬針對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