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楊維軒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未依約
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501元,及其中79,966元自民
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而中華商銀業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1元,及其中79,966元自9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亦從未向中華商銀申
辦任何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向中華商銀申辦,則兩造就信
用卡消費契約並未達成合意,該信用卡消費契約自不成立,
原告將被告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產生之消費款轉嫁予
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
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 東森 得意卡申請表(
下稱系爭申請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0頁
),然被告既否認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將系爭申請表原本(下稱
甲類字跡),及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衛生署委託研究
計劃93年1月至5月份臨時工資收據暨簽到表原本、90年2
月6日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
明單原本、89年8月9日日語入門作業紙原本、92年7月30
日及0月0日生活科學概論作業原本、90年筆記本,及本院
調取之大眾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確認書原本(下稱乙
類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
果認為甲類與乙類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不相符等
語,有該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106頁),據此
,被告抗辯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一節,應堪信為
真實。
㈢次查,被告另抗辯稱:伊於92年1月29日即自得陞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離職,伊從未曾收到信用卡
及帳單,且伊曾於90年間遺失過身分證等語,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
第76頁),而本院觀之系爭申請表係於92年9月5日所填寫
,其上所載之帳單地址及寄卡地址均係高雄市○○區○○○
街○○○○○號,有系爭申請表在卷可稽,應認本件信用卡及
帳單均係寄至高雄市○○區○○○街○○○○○號,而非被告
之住居所,則被告既於92年1月29日即已自得陞公司離職,
縱認前開地址為得陞公司之地址,亦無從認被告得於上開處
所收到信用卡及帳單,是被告抗辯從未收到信用卡及帳單一
節,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本件
信用卡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則其向被告請求清償本件信用卡
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6,501元,及其中79,966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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