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蔡孟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洪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分別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
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屆滿逾
期搬遷,另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
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共積欠租金161,500元、
水電費20,960元,租期屆滿復拒不搬遷,伊另得請求102年
1月至3月違約金28,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2年4月1日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500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違約金計210,9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積欠
房租水電紀錄表、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房屋稅款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49頁
至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
102年5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500元,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違約金210,960元【計算式:161500+20960+2
8500=210960】,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
合計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