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88號
原 告 吳全獅
被 告 鄭炎山
鄭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鄭炎山應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899-3-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
點七八平方公尺),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鄭丁文應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899-4-A部分土地(面積五七
點一一平方公尺),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炎山、鄭丁文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OO、王OO、鄭
炎山、鄭丁文等4人(下稱被告鄭OO等4人),將其所有澎
湖縣馬公市○○段○○○○○○號、同段899-2地號、同段899-3
地號、同段899-4地號土地,各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899-1
-A、編號899-2-A、編號899-3-A、編號899-4-A部分等4筆土
地,並將上開4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1筆土地後,由兩造維
持分別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鄭OO等4人分別同意
將上開各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
核其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鄭OO等4人,應各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899-1-A、899-2-A、899-3-A、899-4-A部分土
地,同意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嗣於102
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鄭OO、王OO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願意各提供附圖所示編號899-1-A、899-2-A部
分土地作為交通用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因而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鄭順仁 、王OO之起訴,其等並為同意之
表示,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
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鄭OO、王OO、鄭OO及被告鄭炎
山等5人所共有,其等於98年5月間協議將該地依持分比例為
分割,而由原告取得同段899地號、面積318.6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鄭OO取得同段899-1地號、
面積318.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99-1地號土地),王
OO取得同段899-2地號、面積637.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899-2地號土地),被告鄭炎山取得同段899-3地號、
面積318.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99-3地號土地),鄭
OO取得同段899-4地號、面積31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899-4地號土地)。除鄭OO取得土地之南側與現有道
路相鄰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通,故
其等於協議分割時並約定,若日後有一方欲將其所有土地聲
請變更編定,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時,其餘所有人均需依相關
規定,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嗣鄭OO於99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鄭丁文因繼承取得
系爭899-4地號土地。又原告欲於其所有系爭899地號土地上
興建住宅,因該地未面臨道路,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
業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需自行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用
地與現有道路銜接,始得聲請變更編定作為興建住宅使用,
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鄭炎山、鄭丁文應分別
將附圖所示編號899-3-A、面積63.7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899-4-A、面積57.11平方公尺土地,同意供作交通用地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鄭炎山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自
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其本人之印章所蓋章,簽約當時其並
未在場,故其完全不知悉兩造有簽訂該分割協議,且其對
於發生過的事情約莫3分鐘就忘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丁文辯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當時,其父鄭OO仍
在世,故其不清楚該地分割情形,且系爭分割協議上之簽
名應非鄭OO所親簽,又系爭899-4地號土地目前供其為
農耕使用,故不同意提供為交通用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鄭OO、王OO、鄭OO及被
告鄭炎山等5人所共有,其等於98年5月間協議分割該地,由
原告取得系爭899地號土地、鄭OO取得系爭899-1地號土地
、王OO取得系爭899-2地號土地、被告鄭炎山取得系爭899
-3地號土地、鄭OO取得系爭899-4地號土地,除系爭899-4
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外,其餘土地均未與道路相通,嗣鄭炎
山於99年間死亡,由其子即被告鄭OO因繼承取得系爭899-
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鄭OO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分割確認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至17、31至35、54至65頁),且
有鄭OO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復為被告鄭炎山、鄭O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原告與鄭OO、被告鄭炎山有為系爭分割協議等情,則
均為被告鄭炎山、鄭OO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
:⑴原告與被告鄭炎山、鄭OO是否有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約
定?⑵原告請求被告鄭炎山、鄭OO分別同意如附圖所示編
號899-3-A土地、編號899-4-A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有
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炎山、鄭OO有為系爭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割確認圖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6、68頁)。觀諸上開確認圖除以虛線圖繪分割土地,
並標示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外,並記載:「共有人同意日後
建築時,皆須配合分割道路」等語,且該分割圖之下方均
載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鄭OO、鄭OO、鄭炎山、王
OO、吳全獅(即原告)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字號等事
項。被告鄭炎山雖辯稱:該分割確認圖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本人所為,其不知悉兩造有約定系爭分割協議云云。惟
查被告鄭炎山有於分割確認圖上親自簽名乙情,業據證人
歐OO到庭具結證稱:其為不動產仲介人員,系爭土地之
分割事項係由其與訴外人曾OO共同處理,其持該分割確
認圖至鄭炎山經營之米店時,鄭炎山之配偶亦在場,並由
鄭炎山於確認圖上親自簽名。其最後始洽原告簽名,原告
並表示願意配合其他共有人辦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
4頁),衡之歐OO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與兩造間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採信。況被告鄭炎山亦不爭
執上開分割確認圖上之印文與其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印文
相同乙情(見本院卷第25、153頁),可知該分割確認圖
上所載簽章,係屬被告鄭炎山之簽章無訛,足認被告鄭炎
山確有於上開分割確認圖上簽名並蓋章,而同意該分割確
認圖所載之約定,故被告鄭炎山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二)又查依證人歐OO證稱:其與代書曾OO持分割確認圖至
鄭OO住處辦理時,鄭OO之子女亦在場,並持鄭OO之
印鑑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該分割確認圖
上之簽章係由鄭OO所親為。被告鄭丁文雖辯稱分割確認
圖上之簽名應非鄭OO所親簽云云,然其自承無法提出鄭
OO之字跡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見本院卷第13
5頁),是被告鄭丁文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堪認鄭O
O確有於上開分割確認圖上簽名並蓋章,而同意該確認圖
上所載之約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割確認圖上
雖僅載有:「共有人同意日後建築時,皆須配合分割道路
」等語,惟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OO及王OO均陳稱
:當初簽訂分割協議時,有說明日後有一方欲聲請辦理農
地變更興建住宅使用時,必須配合辦理,同意分割部分土
地供作道路使用;其知悉日後若欲建築房屋,需分割出一
條道路,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135
至136頁),可知其等約定系爭分割協議時之真意,係同
意各共有人之一方若欲將其各分得農地,辦理變更供作興
建住宅所用時,他方均需配合依相關法令規定,提供部分
土地供作交通用地使用。又原告分割取得之系爭899地號
土地未面臨道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
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
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第1款之規定:「
每宗住宅基地至少需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未面臨者,申
請人應自行協調並負責施設完成AC或PC面層寬6公尺
以上之聯外道路銜接公路法所訂之公路系統道路或經建築
線指定之道路,該設置之道路用地應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供公眾通行。」,則原告欲辦理變更編定系爭899地號土
地供作興建住宅使用,依上開規定,需將附圖所示編號
899-3-A、編號899-4-A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以
與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道路相銜接。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即原告、被告鄭炎山及鄭OO、鄭OO、王OO等5人
間有為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鄭
炎山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尚不得事後任意拒絕履行契
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鄭炎山
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899-3-A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
用地,自屬有據。
(四)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鄭OO為被告鄭丁文之父,鄭OO於99年7月19日死亡
,而由被告鄭丁文於99年12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899-4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於101年3月5日因贈與
而取得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被告鄭丁文所不爭執
,且有鄭OO除戶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183頁)。被告鄭丁文既為鄭OO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鄭OO與原告間
所定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據以拒絕履行該契約所定
義務,是被告鄭丁文辯稱其不清楚該地分割情形,而拒絕
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云云,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鄭丁文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899-4-A部分土地,變更編定
為交通用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鄭炎山、
鄭丁文分別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899-3-A部分土地、編號899
-4-A部分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