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弘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武明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玲
複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
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再於一0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二十九萬五千五
百八十九元,利息不變。查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舊
合約),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腎臟科醫師,期間自一00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年三十一日止。又原告於一00年
十月十七日到職,嗣因經濟因素,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之副院長即訴外人 王柏勛 、執行長即訴外人林
佳憓,通知終止舊合約,惟 林佳 憓為爭取原告與之續約,乃
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出新要約(即原證三、被證三之薪資試算
表,下稱新合約),調高原告之薪資待遇,並溯及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內容如下:⒈執照費:每月八萬元。⒉
行政協調加給:每月二萬元。⒊洗腎診次費:每診次五千元
。⒋門診診次費:每診次四千元。⒌OnCall急洗費:每人
次二千元。⒍病房會診費:每人次一百三十元。⒎業務提成
獎金:按每月洗腎業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申報總數」,提其中一成作為獎金。惟當月申報總數如不足
三十萬元,則以三十萬元計算(即保障至少為三萬元)。所
謂「OnCall急洗」,係指原告須隨時待命,如被告醫院內
之病患有洗腎需求,縱非上班時間(即週一至週六上午八點
至下午五點),原告亦須提供勞務,此一費用屬於「加班費
」,係按實際提供勞務之數量計酬。又因原告開設之洗腎門
診節數將影響原告之薪資,故 林佳憓 乃提出三種工作量方案
(即每週開設六、九、十二診洗腎門診三種方案),讓原告
考慮每週願意開設之洗腎門診數量,嗣原告以口頭向林佳憓
表示選擇每週開設洗腎門診十二診之方案,同意被告之新要
約,林佳憓亦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
示同意原告選擇之方案,原告乃繼續任職,並要求簽訂書面
契約,惟林佳憓推稱被告正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登記為醫療
社團法人,將俟一0一年六月間改制完成後再以財團法人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要求原告先提供勞務,原告乃依
約履行。嗣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離職,詎被告未按新合
約支付薪資,總計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其
明細如下:
(一)執照費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原告雖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然為免洗腎業務中斷
造成病患流失,王柏勛乃予慰留,並委託原告於同年八月一
日下午開設洗腎門診一診,及於當日夜間提供一人次之On
Call急洗服務,該日之洗腎業務均以原告名義申請健保給付
,自應按比例支付原告執照費(計算式:80000÷31=2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行政協調加給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被告一0一年四月份應依新合約支付原告行政協調加給二萬
元,同年八月份應按比例支付原告六百四十五元,總計應支
付原告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0000÷31=645,20
000+645=20645)。
(三)洗腎診次費十三萬元:
原告一0一年四月份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及下午共開設洗
腎門診二十六診,被告應依新合約按每診次五千元計付洗腎
診次費十三萬元(計算式:26×5000=130000)。
(四)門診診次費十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每週二、四
下午,開設一般門診共計二十七診,被告應依新合約按每診
次四千元計算給付門診診次費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7×40
00=108000),惟被告擅自改按每人次一百三十元計算,僅
支付五千二百元(計算式:40×130=5200),尚欠十萬二
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102800)。
(五)OnCall急洗費四萬八千元:
一0一年四至八月期間,被告因院內病患緊急發生洗腎需求
,或護士人力不足,要求原告加班提供洗腎服務,原告共計
提供二十四人次之急洗服務,被告依新合約按每人次二千元
計算,應支付原告OnCall急洗費四萬八千元(計算式:24
×2000=48000)。縱認原告無法證明新合約關於OnCall急
洗費之約定,惟遍觀舊合約,原告並無加班提供OnCall急
洗之義務,況被告上開期間卻受領原告之OnCall急洗服務
,已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應支出薪資而未支出」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應按每人次二千元,
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返還予原告。
(六)擅扣健保浮動點值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新合約並未約定按健保點值高低計算門診診次費、病房會診
費及業務提成獎金,且健保點值下降亦非可歸責原告,自不
得將該損失轉嫁予原告負擔,惟被告竟於一0一年四至七月
期間,以健保點值現為百分之八十一為由,擅自將門診診次
費、病房會診費及業務提成獎金均扣除百分之十九,共計五
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自屬無據,應返還原告。以上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2581+
20645+130000+102800+48000+55944=359970),扣除
被告溢付之業務提成獎金計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按一0
一年四月份溢付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同年五至八月份各
短付八元、九元、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64381)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2
95589)。又被告溢付業務提成獎金計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一
元,詳細說明如下:
①一0一年四月份溢付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本月份申報總數為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點,被告應依新合
約以申報總數百分之十計付業務提成獎金(計算式:455830
×0.1=45583),惟被告仍按舊合約以申報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計算式:455830×0.25=113958),致溢付六萬八
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68375)。
②一0一年五月份短付八元:
本月份申報總數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被告誤以五
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二點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付八元(計
算式:00000-00000=8)。
③一0一年六月份短付九元:
本月份申報總數為七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點,被告誤以七十
萬五千六百五十六點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付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9)。
④一0一年七月份短付三千五百二十九元:
無論新舊合約均係以被告向健保局「申報總數」為基礎,計
付業務提成獎金,本月份申報總數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
點,惟被告擅自以「核付金額」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
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付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
0-00000=3529)。
⑤一0一年八月份短付四百四十八元:
依新合約被告保障原告之業務提成獎金至少為三萬元,原告
本月份縱僅上班一日,仍應按比例計付最低保障獎金,故本
月份之業務提成獎金應為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30000÷3
1=968),惟被告僅支付五百二十元,短付四百四十八元(
計算式:968-520=448)(按原證八薪資條將五百二十元
列為門診費,應為業務提成獎金之誤植,蓋本月份原告並未
開設一般門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
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舊合約、電子郵件、薪資試
算表、一0一年五至七月門診表、電話錄音及其譯文、急洗
病患名單、一00年九月至一0一年八月醫師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醫院之執行長林佳憓辭職後
,林佳憓先口頭慰留,原告表示因前六個月每週放三日無薪
假,經濟壓力甚鉅,未來之薪資如能提高至四十五萬元,始
願意續任。林佳憓表示需先與董事會討論後方能決定未來之
薪資條件,故拖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出薪資試算表,作為「
書面要約」。原告因林佳憓誠意慰留,且如原告選擇每週開
設洗腎門診十二診之方案,每月薪資至少為四十三萬六千元
,已相當接近原告之期望薪資,原告乃推辭其他工作機會,
繼續任職於被告。又縱觀被告所提之薪資試算表,並無任何
「僅供參考」之警語,甚者,為強調該薪資計算方式甚為優
渥,並試算如原告選擇每週開設洗腎門診十二診,薪資至少
可達四十三萬六千元,藉以強力慰留原告,益證被告所提之
薪資試算表,確屬「書面要約」無疑。退萬步言,縱被告心
中之真意為「薪資計算表僅供參考,其無意受其拘束」,惟
被告之真意存乎其心,原告無從得知,為保護交易安全,民
法第八十六條乃明文規定,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且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表示行為已作出職業生涯之重要安
排,自應優先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況被
告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已依薪資試算表給付「行政協調費
每月二萬元」及「洗腎診費每節次五千元」,並將底薪更名
為執照費,顯見被告已履行部分新合約,可證兩造確已就薪
資試算表之書面要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再者,被告製作之一0一年五月份門診表,已將原告之洗
腎門診自每週六診調高為十二診,由於重新排版印製門診時
刻表亦需數日之工作時間,顯見原告選擇每週開設洗腎門診
十二診之方案之意思表示至遲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前即已到
達被告,且被告製作之薪資條,亦已履行部分新合約,益證
兩造之新合約至遲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已成立生效。再者,
新要約之內容,依不同工作內容訂有不同對價,原告要求將
全部項目均納入薪資計算方式,亦需相應提供全部勞務,故
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若被告認為院內一般門診病患人數不
多,按每診次四千元計付原告薪資,開設一般門診並無效益
,或醫謢人員加班為病患急洗,健保給付不敷成本,亦可與
原告協商停開一般門診與OnCall急洗服務,將急洗病患就
近轉送其他醫院。然被告竟要求原告繼續開設一般門診,並
擅自改按每人次一百三十元計付原告(一般門診)薪資。
(二)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係依據兩造之新合約,且原告業
已提供勞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其有「溢付薪資」即屬無據。縱就新合約有部分內容兩
造有歧見,然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
協調費每月二萬元、洗腎門診費每診次五千元、績效提成費
等費用,雙方已合意變更舊合約,故給付此部份之薪資,並
無溢付可言。如被告確實僅有按舊合約第四條約定給付薪資
之義務(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已自認其雖明知僅有按舊合
約第四條約定給付薪資之義務,然為體恤原告工作辛勞,而
主動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為原告加薪,則該增加之給付,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被告一0二年三月四日答辯狀已自認:「被告順天醫院應
給付原告陳弘基之薪資計算方式,茲如附表之三階段所示」
(詳參該書狀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附表則載明「民國
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應支付:①執照費:每月8
萬;②業務費:每月2萬;…③績效提成費:洗腎業務申報
總數×10%×健保浮動點值。」等語,故原告請求一0一年
八月一日之執照費、業務費(按即行政協調加給)、績效提
成費(按即業務提成獎金),無庸舉證。又被告辯稱原告一
0一年八月一日係回院「協助支援」,雙方之僱傭關係早於
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乙節,應係主張一0一年八月一
日雙方之法律關係已自「僱傭契約」變為「有償委任契約」
。然何以依有償委任契約被告即無須支付執照費、業務費、
績效提成費?並未見其說理。況縱令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下
午起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被告既已自認其一0一年
八月一日應支付執照費、業務費、績效提成費,應認為被告
同意支付前開費用作為委任報酬。被告雖為撤回自認,其代
理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庭期改口稱該附表為被告實際支付
情況云云。然被告實際支付之狀況並非該附表所載,顯見被
告所辯不實。是被告撤回自認既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五三號判決牴觸,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
(四)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給王柏勛,通知
被告如未於七月底前解決薪資爭議,則七月三十一日即為原
告最後上班日,屆時請被告另請高明。原告多次與王柏勛催
促簽約事宜,並主動建議如被告欲替病患轉診,原告亦願提
供協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一0一年八月一日患者上
門求診卻無醫師看診,當日患者即訴外人 余長榮 經了解原告
係因與被告間薪資爭議無法解決,故停開洗腎門診後,即「
自行」前往其過去就診之診所治療,被告誣指原告恣意將病
患轉診云云,並非事實。當日下午因被告醫院之院長即訴外
人武明民出面慰留,副院長王柏勛並承諾支援期間仍照新合
約計付費用,原告乃同意當日下午繼續開設洗腎門診,並於
夜間加班為病人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然原告正在加班急洗之
際,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翌日將由其他團隊接手處理被告
之洗腎業務,原告乃於一0一年八月二日辦理離職並領取離
職證書。又病患與醫師之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原告與被
告合約終止後,患者轉而向其他其所信任之醫師求診,為病
患之「就醫權」,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被告
醫院不但硬體設備老舊,曾發生洗腎室天花板坍塌之公安事
件,加以待遇差,護士流動頻繁,屢遭患者抱怨。患者之所
以仍上門求診,乃係因為信任原告之故,故原告離職後,患
者自然會另覓良醫,被告空言其營業利益受有損害,顯係視
患者為其私有財產,置病患之就醫權益於無物,其所辯殊違
醫德倫理。原告離職後,被告之洗腎門診業務未受影響,一
0一年七月份之門診洗腎申報總數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
點,同年八月份之申報總數「增加」為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二
十四點,殊難想像被告有任何營業上損失可言,被告之抵銷
抗辯實屬無據。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舊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受被告聘僱為洗腎室之主治醫師
,負責醫院洗腎業務,上班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
點至下午五點,每天各兩班,並每週提供腎臟科門診二個診
次之服務。依第四條約定,被告給付給原告薪資報酬之計算
方式如下:⒈被告願意保障原告每月固定薪資二十萬元,保
障期限以三個月為限。⒉保障期限過後每月:①底薪:八萬
元。②門診看診費:每診次四千元。③會診費:每人次一百
三十元。④腎臟超音波:健保支付點數×20%×健保浮動點
值。⑤業務提成獎金:每月洗腎業務申報總數×25%×健保
浮動點值。依第八條約定,舊合約之效力自一00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一方欲終止合約前兩個
月,應以書面方式告知另一方並依被告人事離職程序辦理,
若任一方未以書面告知另一方終止合約,視為雙方同意舊合
約繼續延展。而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均未以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舊合約,故舊合約之效力繼續延展,對兩
造有拘束力。嗣原告認為薪資太少,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發
電子郵件給被告醫院之副院長王柏勛、執行長林佳憓,表示
想要辭職,王、林兩人認為薪資調整尚有商議空間,林佳憓
便於同年月十六日先提供一份薪資試算表給原告,作為磋商
調整薪資之參考,詎原告兩日後竟要求該表上所載全部計算
項目都要納入,惟原告才剛到被告醫院上班約半年,資歷尚
淺,並非院內資深醫師,況資深醫師亦無如此優渥之待遇,
原告之要求顯不合理,王、林兩人考量醫院營運成本與原告
要求顯非合理,便拒絕原告之要求。而兩造既未能就薪資調
整意思表示合致,則規範兩造薪資計算方式之依據即應回歸
舊合約第四條約定。又原告要求調整薪資計算方式遭到拒絕
後,為達提高每月薪資之目的,又於翌日改向王、林兩人要
求自一0一年五月起之洗腎診次由每週星期一、三、五每日
兩診,增加為每週星期一到六每日兩診,王、林兩人幾經討
論思量後,認為原告此項要求較為合理,林佳憓遂於一0一
年四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同意原告增加每週洗腎診
次之要求。又王、林兩人為體恤原告辛勤工作之勞累,乃自
一0一年五月起,主動將原告之薪資變更增加如下:⒈執照
費:八萬元。⒉業務費:二萬元。⒊門診費:每人次一百三
十元。⒋會診費:每人次一百三十元。⒌透析業務費:每診
次五千元。⒍績效提成費:洗腎業務申報總數×10%×健保
浮動點值。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到職日
)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其薪資應依舊合約第四條約
定計算;一0一年五月一日至一0一年八月一日期間,則依
上開六項計算,被告實際上均依約如數給付薪資,並無短付
薪資,甚至溢付薪資五十六萬零七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林佳憓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被證五)予原告
,內容謂:「我們同意您的需求要求」等語,係同意原告提
出「增加每週洗腎門診診次」之要求,並非同意原告提出「
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求。蓋若按原告提出調整後之薪資
計算方式來計算薪資,原告每個月薪資將高達近四十五至五
十萬元,然原告當時僅是年約三十三歲之資淺腎臟科醫師,
且剛到被告醫院任職約半年時間,此等資薪顯屬過高而相當
不合理。因此,基於醫院營運成本之考量,被告根本就不可
能會同意原告提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不合理要求,況被告
果真同意,如何向其他資深醫師交代?又若被告真有同意原
告提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求,根據被告醫院之醫師聘僱
慣例,被告必定會要求原告再重新簽訂一份書面契約,且調
整後之薪資亦較調整前優渥,因此原告自然亦想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換言之,假使兩造當初真有就調整
薪資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則雙方必定會再重新簽訂書面契約
,方符合社會常情及醫院聘僱慣例,又豈可能會到原告離職
時長達將近三個多月時間內,雙方卻遲未簽訂書面新約?再
者,薪資試算表⒏載明:「簽約三年」等語,惟兩造從未簽
訂任何新約,遑論「簽約三年」,足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
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求。況薪資試算表中所列兩個方案
之開頭均載明「假如」二字,已清楚顯示此僅為假設性方案
,足證薪資試算表當初確實僅係提供給原告作為磋商調整薪
資之「參考」,並非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約。
三、原告實際上在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正式離職,此觀原
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給王柏勛之電子郵件內容謂:
「…家中太太說:如果還不解決那你就做到七月底就好了啊
…但是沒說出來會不會反而造成院方到時候措手不及這樣的
處理方式也非我所樂見」等語、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給
王柏勛之電子郵件內容謂:「… 那弘基 就工作到今天(7/31
)了,明天只會跑離職流程而不會上班…」等語即明。一0
一年八月一日原告僅回被告醫院領取離職證明書,非屬正式
離職日。因此,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固有到被告醫院提
供醫療服務,但因當天原告已非屬被告之正式員工,僅係回
院協助支援,故僅能領取實做實付之支援費(含血液透析費
五千元及門診費五百二十元)而已,並不包括執照費、業務
費及績效提成費。 縱鈞院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惟原
告當天早上到被告醫院後,不僅逕自命令護士不准幫病患上
針洗腎,甚至恣意將病患轉介到他處醫療機構,原告上開故
意違背醫德倫理之行為,顯已違反醫師聘僱合約之本旨,並
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營業上
之損失,茲以之與原告之執照費、業務費及績效提成費債權
相抵銷。
四、舊合約書第四條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OnCall急洗費,且原
告已領取洗腎業務提成獎金,況腎臟科醫師之醫療專業本係
判斷病人是否需要洗腎或急洗腎,此為原告擔任腎臟科醫師
責無旁貸之天職,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職責所在,殊無再次
重複請求OnCall急洗費之理。此外,一般門診費及會診費
並不會隨著健保點值浮動。
五、原告所提證五、六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未得到對話之另一方
即王柏勛之同意,為原告私自「違法竊錄」所取得之證據,
已嚴重侵害到王柏勛之人格隱私權,且觀諸對話錄音譯文之
內容,顯示出原告在對話中一再地提出誘導式問題,想要錯
誤引誘王柏勛說出:「曾同意過伊所提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
之要求」或類似話語,顯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因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該電錄音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況電話錄
音及譯文均未載明確切之通話日期,且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或遭到剪接、變造之情形,顯非無疑。
是該電話錄音及譯文實難認有可信性以及真實性。再者,兩
造從未就薪資試算表達成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協議,然原告
卻以多次對話偷錄音之違法手段企圖錯誤誘導來混淆視聽,
惡性重大之程度,莫此為甚。且觀諸原證五電話錄音譯文之
內容,顯示出原告與王柏勛從頭到尾只是針對薪資調整部分
在作「討論磋商」,根本未表示曾同意過原告提出之不合理
要求。況後來王柏勛打電給林佳憓詢問時亦明確表示:「…
就是那個試算表的最下面那行有沒有,你有那個試算表的那
份嗎?他說還有加兩次門診的2X4.5,喔…那…對對對…是
是是…試算…喔…或是說…妳等一下齁,你打錯…」等語,
足證薪資試算表僅係提供給原告作為磋商薪資之「試算」參
考而已,根本不是提供給原告之新合約。復觀諸原證六電話
錄音譯文之內容,王柏勛明確表示:「你搞錯了,是陳醫師
一開始要求太高了,你不要搞錯囉。…那我有虧待你嗎?而
且為什麼會談不攏,你知道原因嗎?他一開始就要求保障四
十五萬你聽得懂嗎?這樣要怎麼談嘛?」等語,足證因原告
一開始提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求過高顯不合理,故被告
根本就不可能會同意,兩造從來就沒有談攏過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舊合約、電子郵件、薪資
試算表、門診時刻表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舊合約。
二、原告在被告醫院之到職日為一00年十月十七日。
三、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四日寄發被證二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醫院
之副院長王柏勛及執行長林佳憓。
四、林佳憓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薪資試算表給原告。
五、林佳憓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寄發被證五之電子郵件給原告

六、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被證六之電子郵件給王柏
勛。
七、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被證八之電子郵件給王柏
勛。
八、原告在被告醫院之洗腎門診,在一0一年四月份以前為每週
一、三、五上下午各一個診次(即每週六個診次),而在一
0一年五月份以後增加成為每週一至六上下午各一個診次(
即每週十二個診次);一般門診為每週二個診次。
九、原告在被告醫院一0一年四月份之洗腎門診為二十六診次。
十、原告在被告醫院自一0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之一般
門診共計為二十七診次(計算式:10+8+9=27),計四十
人次(計算式:10+16+14=40)。
十一、原告在被告醫院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
OnCall急洗共計為二十四人次(計算式:9+12+2+0+
1=24)。
十二、原告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被扣除之健保浮
動點值數額為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十三、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份止,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所憑之依據,係根據舊合約第四條約定。
十四、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一日止,被告實
際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
按自一0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份止為一0三
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一
日止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醫院之執行長林佳憓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薪資試
算表給原告之意義為何?
二、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寄發被證五之電子郵件給原告,
內載:「我們同意您的需求要求」等語,係指同意原告之何
種需求要求?
三、被告是否曾同意過原告提出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之要求?抑或
只有同意過原告提出增加每週洗腎門診診次之要求?
四、原告在被告醫院之離職日為何日?
五、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薪資所憑之依據為何?
六、自一0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為何?
伍、得心證之事由:
一、經查,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聘僱原告擔任腎臟科醫
師,其薪資計算方式如舊合約(參聲證一)所載,為兩造所
不爭執。嗣原告以經濟因素為由有意離職,有被證二之電子
郵件為證。被告乃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載明薪資計算
明細表即新合約(參聲證三及被證三)予原告,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兩造就前開薪資計算明細表之新合約意義則有不
同之解釋,並各自主張如前所述。然就前開新合約所載原告
薪資計算方式與舊合約所載原告薪資計算方式觀之,非但不
同,且新合約明顯有利於原告,原告於考量後,就新合約關
於每週門診次數三方案中選擇其中每週門診十二次之方案後
,同意被告提出之變更後之新合約。而被告其後於一0一年
四月二十日寄發被證五之電子郵件給原告,內載:「我們同
意您的需求要求」等語,自指同意前開新合約之全部內容,
蓋新合約中除前述每週門診次數三方案尚待原告選擇外,其
餘均經被告就未來薪資計算方式予以確定其內容,原告除同
意與否外,並無選擇之餘地,參以前開業經被告確定薪資計
算方式之新合約內容,與舊合約相較結果,明顯有利於原告
,原告既已就須經選擇之前開三方案中選擇其一並回覆被告
,則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所載「我們同意您的需求要求」等語
,自屬全部新合約之內容,已為灼然。綜上,就前開舊合約
與新合約內容觀之,核屬兩造就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合意由舊
合約變更為新合約之計算方式,其性質並非要約或要約之引
誘,合先敘明。
二、前開關於兩造合意變更薪資計算方式之新合約究於何時生效
?新合約並未載明,原告主張溯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惟查,兩造前開合
意變更新資計算方式之新合約,應自一0一年五月一起生效
,蓋:(一)被告自承其自一0一年五月起,主動將原告之
薪資變更為:執照費八萬元,業務費二萬元,診費每人次一
百三十元,會診費每人次一百三十元,透析業務費每診次五
千元,績效提成費:洗腎業務申報總數×10%×健保浮動點
值。且被告亦確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已依新合約給付「行
政協調費每月二萬元」及「洗腎診費每節次五千元」,並將
底薪更名為執照費,益徵被告已履行新合約之內容,是兩造
前開新合約應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二)依被告製
作之一0一年五月份門診表,已將原告之洗腎門診由原來每
週六診,調整為新合約所載之十二診,則新合約應自一0一
年五月一日起生效。(三)依被告一0二年三月四日答辯狀
已所載:「被告順天醫院應給付原告陳弘基之薪資計算方式
,茲如附表之三階段所示」(參該書狀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
行)且該附表亦載明「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
年八月一日止應支付:①執照費:每月八萬;②業務費:每
月二萬…③績效提成費:洗腎業務申報總數×10%×健保浮
動點值。」等語,其部分內容已與新合約相符,則新合約應
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綜上,本院認兩造新合約應自
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薪資計算,分論如下:
(一)執照費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原告固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離職,惟翌日即同年八月
一日,原告仍至被告醫院開設洗腎門診一診,及於當日夜間
提供一人次之OnCall急洗服務,且當日之洗腎業務亦以原
告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是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僅屬兩造約
定原告應離職之日期,惟原告實際離職日應為一0一年八月
一日。則一0一年八月一日被告既仍在被告醫院實際從事工
作,被告自應依新合約給付當日之執照費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計算式:80000÷31=2581)。
(二)行政協調加給六百四十五元:
依新合約,原告行政協調加給為每月二萬元,原告既於一0
一年八月一日仍上班,被告自應依比例給付原告當日之行政
協調加給費用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0000÷31=645)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一0一年四月份行政協調加給
二萬部分,因新合約係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始生效,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洗腎診次費部分:
原告故主張其一0一年四月份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及下午
共開設洗腎門診二十六診,被告應依新合約按每診次五千元
計付洗腎診次費十三萬元(計算式:26×5000=130000)。
為洗腎診次費每診五千元,係新合約之約定,一0一年四月
份,新合約並未開始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自難憑採。
(四)門診診次費十萬二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其自一0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每週
二、四下午,開設一般門診共計二十七診(10+8+9=27)
及四十人次(計算式:10+16+14=40)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新合約所載每診次四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期
間之門診診次費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7×4000=108000)
。惟被告以每人次一百三十元計算而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元(
計算式:40×130=5200),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費
用十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102800)。
(五)OnCall急洗費三萬:
原告主張其於一0一年四至八月期間,加班提供洗腎服務二
十四人次(計算式:9+12+2+0+1=24),被告依新合約
按每人次二千元計算,應支付原告OnCall急洗費四萬八千
元(計算式:24×2000=48000)惟新合約自一0一年五月
一日起生效,是其中一0一年四月份之9人次,原告自無權
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為一0一年五月一日至八
月一日之十五人次,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三萬元(計算式
:15×2000=3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被告擅扣健保浮動點值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按健保點值下降系被告經營醫院之範疇,與原告無涉,亦不
應歸責於原告,惟被告自一0一年四月至七月期間,以健保
點值現為百分之八十一為由,將門診診次費、病房會診費及
業務提成獎金均扣除百分之十九,計扣除五萬五千九百四十
四元,此部分自應返還原告。
(七)綜上,依新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各項費用計十
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2581+645+102800+30000
+55944=191970)
(八)又被告一0一年五月份短付原告八元:
當月份申報總數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二點,被告以五十
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二點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付八元(計算
式:00000-00000=8)。
(九)一0一年六月份短付九元:
當月份申報總數為七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六點,被告以七十萬
五千六百五十六點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付九元(計算式:
00000-00000=9)。
(十)一0一年七月份短付三千五百二十九元:
當月份申報總數為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點,惟被告以「核
付金額」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按百分之十計算,致短
付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3529)。
(十一)一0一年八月份短付四百四十八元:
依新合約被告給付原告之業務提成獎金至少三萬元,原告當
月份上班一日,應按比例計付最低保障獎金,故當月份之業
務提成獎金應為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30000÷31=968)
,惟被告僅支付五百二十元,短付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
968-520=448)
(十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一0一年四月份溢付原告六萬八千三百七
十五元部分,係依新合計算與舊合約計算比較之結果,惟
新合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始生效,是原告此部主張,自屬
無據,尚難採認。
(十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各項費用計十九萬五千九百
六十四元(計算式:191970+8+9+3529+448=195964)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
所請求之前開各項費用,惟被告對於其營業損失為何及營業
損失為為原告所造成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
自支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