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曾明愛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昭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9,265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4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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