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林素戀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   告  劉旻婷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黃安 家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與 黃安家 擔任警察
,均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民國
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原告與女兒晚餐後外出散步,經過黃
安家母親位於○○區○○○○街之住處時,偶然間目睹被告
從隔壁房屋(屋主為黃安家之兄)出來,隨即搭上黃安家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且兩人互動親暱之程度如同夫妻,引發
原告合理懷疑。事後原告為消除疑慮,乃再三追問當天情形
,惟黃安家回答時言詞閃爍,僅略以「是同一間警察局的同
事,妳不要亂想」等語含糊帶過。因此,原告直覺事有蹊翹
,經明察暗訪後竟發現被告在此租屋居住,且黃安家常來此
與被告密會,行跡極為可疑,為此,原告乃在黃安家車上放
置錄音筆進行蒐證,詎竟錄到黃安家與被告在車上發生性關
係之錄音證據,且被告還以「老公」稱呼黃安家,至此原告
方知悉黃安家曾多次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兩人感情親密之
程度,甚至已達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黃安家痔瘡開刀住院時,
被告曾幫黃安家之肛門擦藥之地步。黃安家外遇曝光後,被
告為避人耳目,旋即搬離三光北一街住處,然其與黃安家之
往來卻是有增無減,甚至被告還給黃安家安順東五街新租屋
處之大門鑰匙,方便黃安家隨時前來。而原告為挽回婚姻,
曾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找被告懇談,被告一開始對婚外情
之事雖矢口否認,惟面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無反駁之餘
地,故除請求原告再給其一次機會外,更答應日後會和黃安
家斷絕往來。詎被告做出承諾後不久即食言,仍與黃安家藕
斷絲連,原告無奈只能與黃安家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協議離婚(按於同年九月三日登記),並分別於同年九月
十一、十五、十九日找被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因被告表示
最多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最終仍無結果。又被告於原告與黃安家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既違反公序良俗而妨害原告身
為合法配偶所應享有家庭圓滿之權利,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
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顯屬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因被告通姦介入
家庭,只能被迫與黃安家離婚,原告之身心痛苦異常,原本
圓滿之家庭亦因此破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被告之畢業證書
、服務證與扣繳憑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
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
證據,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足以
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
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
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蒐證與私人不法取
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
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所取得
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
告使用暴力等方式,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
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且民事訴
訟法中並無否定違法收集證據方法、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規
定,為發現真實,應容許所有一切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至
於證據之取捨,委由法院之自由心證即可,對此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即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顯然原則上對「證據能力」並
無限制,至於「證據力」之評價,則由法官自由心證決定。
該立法方式顯示我國民事訴訟法以追求真實為其價值取向,
若對證據能力另設排除規定,與該價值取向實有所衝突。是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總長三分三秒」、「總長四分五十秒
」、「總長一分五十三秒」、「總長十三分二十八秒」等四
段錄音(按錄音時間為一0一年三至六月間,下稱車上錄音
),乃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認為不具備證據能
力云云,非但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不符,更與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相悖,委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一日」、
「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等四段錄音(下
稱協談錄音),乃原告錄下「自己與被告間」之對話,其性
質屬於通話一方所為之蒐證,原告錄音既係作為訴訟之佐證
,並非基於不法目的,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款之規定,不罰,即得阻卻違法,而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之無故行為,即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證據能力,遑論本
件屬民事事件,不知有何被告所謂「涉犯刑事罪名」之有?
被告於下列錄音中,已自承和黃安家有發生外遇:
①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錄音
⑴四十四分五十秒至四十六分二秒
被告:我是說,我一直想到以前的事情。
原告:很苦對不對?
被告:對阿
原告:那妳都靠什麼平復的?
被告:我就是想到小孩子還小,前兩次我都原諒,跟他說不
能夠有第三次。
原告:可是,男人都這樣對不對?那你說,我今天跟我先生
講這樣,他會照作嗎?妳知道那有多傷嗎?妳覺得他
會聽嗎?還是拜託妳幫我勸勸他,叫他不要再有下一
次?妳看妳先生也是這樣,妳原諒他又來,沒錯,外
遇這種事太普遍了。
⑵四十七分十九秒至四十八分十秒
原告:他這樣進出妳的住處,從後門這樣偷偷進去,白天晚
上,他都不怕被發現?真的是有夠大膽,可是他已經
是我老公了,妳叫我如何相信妳?妳都稱呼他為老公
了耶!
被告:很丟臉,我覺得很丟臉。
②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錄音
七分三十六秒-八分0秒
原告:我當初就是相信妳的話,才會安安份份回家當我的黃
太太,結果還是被我發現妳跟他有染!
被告:我真的是受他之託…
原告:哈哈哈!受他之託?聽了都想笑,妳是想報答他,順便
報答到床上去了!
③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錄音
⑴三分八秒-三分四十一秒
被告:我是希望說,假設說,就是不管說妳錄到什麼證據,
我是想說我盡力去籌,籌八萬,然後跟妳要回那些錄
到的檔案。
原告:不可能。
被告:我是想說就這樣互相…
原告:互相?我還需要跟妳互相?
⑵三十分0秒-三十一分十六秒
被告:我也知道一些判例阿!
原告:那就等著阿!
被告:真的判,好,四五個月,然後易科罰金,一天看多少
這樣,也不至於到五十萬阿。
由上可知,被告既表示發生外遇是受黃安家之託,還跟原告
表示覺得很羞恥,能夠感同身受等,甚至於賠償價格談不攏
時,更表示通姦罪易科罰金也不至於價錢這麼高云云,顯已
承認與黃安家之間確有發生外遇,而侵害到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應至為明灼,而無需再透過鑑定聲紋與傳喚證人方式
證明此一待證事項,乃被告猶一再爭辯車上錄音之女性聲音
並非被告之聲音,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試問:若車上錄音並
非被告通姦之聲音,被告焉有苦苦哀求原告還回錄音檔案之
必要?被告又為何一再跟原告認錯,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曾登門造訪被告,針對被告與黃安
家外遇之事進行談判,未料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指稱原
告當天是入侵住宅,造成其事後連夜驚懼、身心痛苦云云,
並向鈞院起訴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0二年度訴字
一二四六號)。本件既係被告與黃安家通姦、侵害原告權利
在先,而原告只是到被告住處理論,竟無端遭訴請求損害賠
償,顯見被告對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今仍毫無悛悔之
意,反而一再加深原告之痛苦,自得作為加害程度之斟酌理
由。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從事
警察工作至今已逾十五年,作為資深警界人員,本應時時修
身惕勵,竭力維護民眾權益,無奈竟帶頭違法,多次故意侵
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至犯後一再推諉狡辯,實有
愧於執法人員之身分。再者,被告在警界服務多年,其薪資
較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亦堪稱豐碩,以一0一年為例,被告
全年稅後薪資所得即高達八十九萬一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五十萬元,被告豈有無法清償之理?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否認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安家有相姦之行為,原告所
提車上錄音中之女子聲音並非被告,男子聲音不知係何人,
且其譯文係節錄並加入原告自己之解讀,不得作為證據。又
原告所任職第五分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
,被告原住於三光北一街住處,距離第五分局甚近,通勤便
利,嗣第五分局遷址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距離
被告原住於三光北一街住處,頗有距離,被告通勤不便,為
謀通勤便利,遂遷出三光北一街住處,於距離第五分局現址
較近之安順東五街租屋居住,實乃再正常不過,原告竟稱「
黃安家外遇曝光後,被告為避人耳目,旋即搬離三光北一街
住處」云云,要屬誣陷。又被告與黃安家係第五分局同事,
平日往來均為勤務或業務上之正常往來,並無異常或逾矩之
舉。被告於安順東五街租屋處大門,一旦關門即成為反鎖狀
態,被告顧慮偶有遺忘鑰匙在家時,勢屬窘迫,而決定另備
份鑰匙,而備份鑰匙託付黃安家保管,如遇有被告遺忘鑰匙
在家之情況,被告即可電洽黃安家前來,以備份鑰匙開門,
而黃安家從未利用備份鑰匙私自進入被告安順東五街租屋處
,原告聲稱被告還給黃安家安順東五街新租屋處之大門鑰匙
係「方便黃安家隨時前來」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車上錄音係原告在未經同意之下,對他人間之對話
(原告並非對話之一方)所為,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排除法則民事審判上之地位,各國立法例及實務
見解原即有所不同。以美國為例,其採證據排除法則重在公
權力濫用之禁止,是於民事審判中之私人取證,原則上尚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以德國為例,其重在基本權之維護
及避免基本權之二次侵害,是於該國民事審判中之私人取證
,仍需透過比例原則加以觀察,因而有證據排除之可能,是
透過比較法之觀察,尚無從得出民事審判得否排除證據之一
定原則。至於我國雖於民事訴訟法中就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
雖未加規定,但查「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
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一五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0九0號判決均已有明載,是我國民事實務上並非毋庸
考慮可為證據之方法資格之證據能力,換言之,依據前述最
高法院之見解,我國民事法院仍得藉由審酌證據能力,而得
到與證據排除相同之效果。至於民事審判中得以排除證據之
標準為何,雖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逐步累積,
但不能因此即稱我國現行民事審判中,不能排除任何違法證
據。
(二)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護,向為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據為判斷之
標準之一,亦為實定法所肯認,此諸如:憲法得以透過民法
中之公序良俗條款,發揮其於民事事件中之間接效力;於民
事執行程序中,仍保護債務人之最低生存需求;破產法之主
要目的,在使債務人得透過破產程序取得繼續生存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有關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
則藉由減少兩造攻擊防禦能力之差距,避免人民於憲法上之
訴訟權淪為空談;而為保護當事人系爭訴訟標的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等,民事訴訟上更賦予當事人一定之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等。凡此種種,均可見憲法於我國民事事件中之
重要地位,是以,於決定民事證據排除之標準時,亦不應完
全忽略憲法對人民權利保護之基本要求,而任由當事人以侵
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
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
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
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
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
力救濟,是如採前述「無禁止必要」之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
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
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
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
;況被他造侵害隱私、自由之當事人,縱將來能獲得民、刑
訴訟之勝利,其所受之損害也通常難以彌補、回復,而此一
現行民、刑訴訟極限之存在,益證前述「無禁止必要」之主
張,對因他造以顯不相當方式採證而受到侵害之當事人,保
護明顯不足。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
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
,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
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
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
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
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
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
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
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
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
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
、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
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
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
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
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
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五三五號
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
,及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
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四九
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
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
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範銀
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
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
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
可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
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
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
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
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
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
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
,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
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
(四)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
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
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
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
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
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
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
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
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
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
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
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
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
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
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
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
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
力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稱車上錄音係其在黃安家車上放置錄音筆進行蒐證,顯
自承其未經黃安家同意,以錄音設備放置於黃安家汽車內,
竊錄黃安家非公開之活動,屬非法取得,該物證之取證過程
中,侵害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憲法第二十二
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一規定。衡諸原告係以被告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
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錄音作為認定侵權
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
域以違法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違法取得之車上錄
音無證據能力,鈞院自無審究該物證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
原告聲請就不具證據能力之車金錄音檔進行聲紋鑑定,即無
必要。
(六)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係刑事
案件之判決,而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所適用法律見解,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而被告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乃係民事妨礙婚姻損害
賠償事件之判決,且同係涉及嚴重侵害隱私權之錄音、錄影
證據之證據能力評價,論理翔實,具有較高之參考價值。
三、原告所提協談錄音為確係兩造對話之聲音。又一0一年九月
十五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原告傳簡訊「劉小姐:已經過了好
幾天,妳答覆呢??」等語予被告,被告獲訊隨後回電,原
告將對話內容以免持聽筒擴音方式與第三人在場共同監聽並
錄音,此觀原告所提協談錄音中「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錄音
」二分0秒至二分三十三秒:(被告)我再說一次好了…(
原告)好。(被告)我再說一…(斷訊)…(原告)你們這
邊收訊不好喔?(第三人男聲)還是到那邊吧…。」即明。
除上述以外,其餘錄音譯文與原告所提錄音光碟檔案內容大
致相符。又整起事件之協談過程中,被告均否認與黃安家有
何通姦或不倫行為,然原告不斷藉口被告與黃安家頻繁見面
,挾以要訴諸被告之母親、主管、政風單位、媒體、法律等
作為,並表示將不惜天天至被告之上班處所(按譯文中之「
公司」,意指「警察局」)向其「請安問好」,致令從事公
職之被告不堪其擾,憂心恐衍生讓母親擔心、牽累主管、困
擾上級長官、調職等後續事態,不得不勉為其難一再順應原
告之要求與其進行協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黃安家擔任警察,均任職於第五分局。
二、原告與黃安家原係夫妻關係(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結婚),已
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九月三日登記

三、原告所提前開協談錄音確係兩造對話之聲音。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黃安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黃安家有無通姦行
為?
①協談錄音有無證據能力?
②車上錄音之男、女聲音是否為黃安家、被告之聲音?
③如是,有無證據能力?
伍、法院之判斷:
一、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
字。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談上字第二00一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前開關於男女性行為聲音之車上錄音,固未
能直接證明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黃安家與被告之聲音,惟
就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其後多次之協談錄音內容觀之,茍
被告與訴外人黃安家間係一般正常之同事關係,被告何須於
與原告對談中提及「我覺得很丟臉」(按即原告質疑黃安家
從被告住處後門進入被告住處及被告曾稱呼黃安家「老公」
,參證物四第八頁錄音譯文)、「請你(按即原告)再給我
一次機會,請相信我」(按即被告為原告質疑被告與黃安家
有不常交往關係之回答,參證物四第九頁錄音內容)、「講
這個很丟臉」(按即被告對原告詢問被告與黃安家發生性關
係是在今年之回答,參證物四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錄音譯文
)、「恩,你(按即原告)已經很仁慈了」(按即被告對原
告提及未請徵信社抓姦之事回答,參證物四第十二頁錄音譯
文)、「這筆錢我真的沒辦法」(按即被告對原告認為被告
對自己行為未釋出善意之回答,參證物五第二頁錄音譯文)
、「所以才跟你(按即原告)協商就是,在我的能力範圍之
內‧‧我真的付不出這麼高的‧‧」(按即被告對原告表示
其無能力籌錢,參證物五第三頁錄音譯文)、「只是讓你(
按即原告)知道我的經濟狀況阿,真的希望你可以調降,我
真的沒辦法籌那麼多‧‧」(參證物五第五頁錄音譯文)、
「我(按即被告)想過了,‧‧‧我是說我盡力去籌八萬,
然後跟你(按即原告)要那個錄到的檔案這樣子」(參證物
七第一頁錄音譯文)、「那我(按即被告)盡量去籌八萬,
我不可能打腫臉,我真的可以想盡辦法籌到了一次去籌八萬
,希望可以跟你(按即原告)談看看你的空間」(參證物七
第四頁錄音譯文)、「我想辦法去籌十萬」(參證物七第四
頁錄音譯文)、「可是我(按即被告)就是不想拖那麼久,
二十還是二十,我會想辦法籌十萬的‧‧所以我想要和你談
十萬換個單純平靜」(按即被告對原告提出二十萬元可以分
期之回答。參證物七第五頁錄音譯文)、「‧‧我(按即被
告)去籌十萬,應該很中肯也很客觀吧‧‧‧」(參證物七
第五頁錄音譯文)等談話內容。就前開兩造對話內容觀之,
如被告與訴外人黃安家無原告所指之婚外情,何以於前開多
次與原告談話中,未曾否認原告所指之婚外情,甚且表示願
籌錢換回原告之錄音證據?是前開車上錄音關於男女性行為
之聲音,固未直接證明為黃安家與被告之聲音,惟從其後兩
造前開協談錄音譯文中所示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已可證明前
開車上錄音中男女聲音即為黃安家與被告,已為灼然。審之
前開協談錄音內容,為兩造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
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前開車上錄音,係
原告於發現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安家於晚間搭載被告而懷疑被
告與黃安家有婚外情之情事後,始於黃安家車上裝設錄音筆
進行錄音搜證。參以原告與黃安家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且是
否有通姦等婚外情之行為,其本質即具相當之隱密性及不公
開性,其證舉本即難以直接取得,是如配偶之一方以和平方
式設法取得之證據,自宜賦予相當之證據能力。綜上各情,
本院認前開車上錄音所得證據,自具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能
力。
三、另被告將其住處之鑰匙備份交予黃安家,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以「被告於安順東五街租屋處大門,一旦關門即成為反鎖
狀態,被告顧慮偶有遺忘鑰匙在家時,勢屬窘迫,而決定另
備份鑰匙,而備份鑰匙託付黃安家保管,如遇有被告遺忘鑰
匙在家之情況,被告即可電洽黃安家前來,以備份鑰匙開門
」等語置辯。惟如被告確以偶有遺忘鑰匙致無法開門之事為
由而有將住處鑰匙交付他人保管以利不時之需等必要,衡諸
常情,亦應交付同為女性之同事保管,俾免引起不必要之誤
會,乃被告竟將住家鑰匙備份交付已婚之異性同事保管,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其曾稱呼黃安家
為「老公」之事,亦未否認,僅以「我覺得很丟臉」回應。
四、綜上所述,就前開車上錄音、協談錄音之內容、被告將住處
鑰匙備份交付已婚且為異性之黃安家保管及曾暱稱黃安家為
「老公」等情相互以觀,原告主張前開車上錄音中發生性行
為之男女聲音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黃安家與被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
偶黃安家有通姦行為,應堪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黃安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黃安家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
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篩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安家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登記離
婚(參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二
筆、田賦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一百十三萬七千二百
九十三元。被告現職警員,名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九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
黃安家結婚近二十年且育有二名子女(於離婚時均未成年)
,渠等子女就黃安家與被告不倫婚外情,當亦當身受打擊,
加重原告精神上之負擔,被告前揭行為,顯對原告近二十年
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嚴重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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