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謝文豪
被 告 李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號,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車門已
開啟,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此次車禍受
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60元之損害,以及營業損失1
日1,486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446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路○○○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每日營業收
入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96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40元、零件為2,82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9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102年4月16日,應折舊2年9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2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98元
,加上工資14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38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
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修車日數為1日
,原告主張1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公會函以及維修單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損
失為1,486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24
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7月25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820×0.438=1,235
第2年折舊額(2,820-1,235)×0.438=694
第3年之9月折舊額(2,820-1,235-694)×0.438×9/12=293
2年9月之折舊額共計2,222元
(計算式如下:1,235+694+293=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