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為伍點玖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包及吸食器拾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最高法法」之記載,更正為「最高法院」,及第11行之施用方法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之扣案物品更正為「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包及吸食器12個」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向員警及偵查檢察官供陳上開毒品係由其與友人共同出資向某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購買乙節,然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稱:經調閱被告所稱上游犯嫌之通聯記錄後,因與被告所述毒品交易時地不符,故尚未確認實際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935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北檢邦樂111毒偵1217字第111906735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5.9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包及吸食器1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陳林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最高法法103年台上字第3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年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上午某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森北路96號13樓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97公克,驗餘淨重5.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宏偵查中之自白。
(二)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30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偉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