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蔣鶯馨
張文薰 張毓凌 相對人 蔣黃杏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證,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民事事件,經該院函覆稱:未受理蔣黃杏菜與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間之訴訟事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依臺中地院提供之該院受理兩造歷年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7-27頁),堪認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