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吳雯瑛 訴訟代理人 吳建慶 視同上訴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雅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曹為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上開事件本院判決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由 陳嘉賢 變更為曹為實,此有經濟部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479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1、333頁),茲據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