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施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俊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瀏覽臉書社群軟體主打偏門收入之廣告訊息,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弈急收車子」、「博弈組頭」之人(下合稱「博弈組頭」等人)有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暨擔任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工作。施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有償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暨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故「博弈組頭」等人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然施俊宏為賺取報酬,竟加入由「博弈組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兼提款車手之工作。施俊宏與「博弈組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俊宏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俊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施俊宏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施俊宏會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附近,由施俊宏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小米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紅色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上址新光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等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將上開工作機連同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施俊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至11頁,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6頁、第82至83頁、第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博弈組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兼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獲得報酬1萬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付款項與本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押之上開工作機,乃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惟被告已將上開工作機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機仍為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然業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臨櫃提領時日(/臨櫃地點)(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孔祥偉 110年5月26日7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孔祥偉之友人「 劉小娣 」電聯孔祥偉佯稱:最近有困難欲借錢云云,致孔祥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5月26日14時40分02秒5萬元110年5月26日①14時59分59秒②15時04分11秒(/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①4萬7,000元(起訴書所載「5萬元」應予更正)②42萬元施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陳 戴月金 110年5月26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 陳戴月金 之小女兒電聯陳戴月金佯稱:因為買房子貸款要辦過戶,需要付錢予代書云云,致陳戴月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5月26日14時53分03秒(起訴書所載「下午2時36分許」應予更正)42萬元同編號1同編號1施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孔祥偉1、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5頁)。4、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5、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8485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2陳戴月金1、證人即告訴人陳戴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1頁)。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之影本(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8485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