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110年度訴字第627、7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
871、10772、11796、11909、12257號,下稱起訴書;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一〉、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二〉),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5號〈下稱第一次併辦意旨書〉、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下稱第二次併辦意旨書〉、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73號〈下稱第三次併辦意旨書〉、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2號〈下稱第四次併辦意旨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健偉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79、180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9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健偉(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110年度訴字第627、776號判決,因而提起上訴。理由後補。」(本院卷第9至13頁)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應認被告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6、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定執行刑之理由除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9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之刑(共39項宣告刑)。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雖係在上述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44年1月)之範圍內。然查,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所犯上述附表所示3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均係於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7,090元(原判決第5頁第24至30行)。至於,被告雖因加重詐欺罪經原判決諭知「39項宣告刑」,然細繹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其提領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最高者係179,000元(附表一編號23),最低者係9,830元(附表二編號3),各編號合計損害金額2,727,000元,可見被告所犯上述附表各罪犯罪情節非重,且多經判處1年3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類型、罪質、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參與情節,所犯罪數,及其不法行為所致如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不等財產損失,所呈現之實質罪質各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李秀玲、陳靚蓉、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靚蓉、傅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凃瑞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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