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2號再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連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