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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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娜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第15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5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敏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徐敏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虎生風」、「仔仔」、「小五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590號之移送併辦,
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腎臟萎縮緊急送醫後至今仍無法工作、靠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現幫房東照顧失智母親折抵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蔡秀蘭 到庭表示:被告在生活上已有麻煩,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見111
年度偵字第14195號卷第91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應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與該集團之「虎虎生風」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虎虎生風」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均扣除手續費)提款地點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 林宸榆 (提告)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林宸榆佯稱其係警察,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宸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1分許8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政緯 111年3月1日①10時40分許②10時41分許③10時42分許④10時43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ATM偵14195卷第41頁、第53頁、第82頁徐敏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蘇淑娥 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蘇淑娥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蘇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14時21分許5萬元同上111年3月2日①8時15分許②8時34分許③8時36分許①1萬元②3萬元③1萬元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南京分行ATM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③同上偵14195卷第82頁,偵15351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徐敏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黃淑媛 (提告)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黃淑媛佯稱係其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0時13分許3萬元同上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1萬9千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ATM偵14195卷第82頁徐敏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蔡秀蘭(提告)於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蔡秀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1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嘉林 111年3月2日①13時27分許②13時28分許③13時30分許①6萬元②6萬元③1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臺北長春路郵局ATM偵15351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109頁徐敏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1時59分許3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高琬婷 111年3月2日①12時28分許②12時30分許③12時31分許④12時32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1萬元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ATM②同上③同上④同上偵15351卷第91頁、第121頁、第139頁徐敏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11年度偵字第15351號被告徐敏娜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娜自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虎生風」、「仔仔」、「小五」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與「虎虎生風」、「仔仔」、「小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虎虎生風」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仔仔」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虎虎生風」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仔仔」或「小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榆、黃淑媛及蔡秀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敏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虎虎生風」之人指示向「仔仔」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並至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仔仔」或「小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夾娃娃機公司之會計助理,伊以為所提領的錢都是客人的儲值金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林宸榆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萬里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張證明告訴人林宸榆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蘇淑娥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淑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證明告訴人蔡秀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李秀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虎虎生風」、「仔仔」、「小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1林宸榆(提告)於111年2月24日16時5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林宸榆佯稱其係警察,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宸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1分許80,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政緯)111年3月1日①10時40分許②10時41分許③10時42分許④10時43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2蘇淑娥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蘇淑娥佯稱係其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蘇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14時21分許50,000元同上111年3月2日①8時15分許②8時34分許③8時36分許①10,000元②30,000元③10,000元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盛銀行南京分行;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黃淑媛(提告)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黃淑媛佯稱係其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0時13分許30,000元同上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19,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4蔡秀蘭(提告)於111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蔡秀蘭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2時30分許1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嘉林)111年3月2日①13時27分許②13時28分許③13時30分許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10,00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臺北長春路郵局5李秀眉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日11時59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111年3月2日①12時28分許②12時30分許③12時31分許④12時32分許⑤14時22分許⑥14時23分許⑦14時37分許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10,005元⑤20,005元⑥10,005元⑦19,005元①至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松江分行;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