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2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遭警施以酒測查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庫,是本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免予裁處1萬
9千5百元罰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於97年6月22日掣發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其在未經所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前,即於97年8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院97年8月27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甲○○於異議時既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則本件就上開舉發通知單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