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五),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57號民事裁定意旨,以95年度存字第3332號提存書提存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95年度執全廉字第3692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5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3153號受理執行後,業於96年7月11日拍定,聲請人之債權不足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7月4日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162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公示送達登載於民眾日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