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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