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代號:A九五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1618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合計183,00
4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94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3,004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16186號判決相對人應⑴給付聲請人45,763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95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給付聲請人137,069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5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1618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51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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