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5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日前收到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052號提存通知書,依上開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因收取權人拒絕受理,故提存。」可知其提存原因係給付97年度土地租金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與提存人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提存所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異議人亦無從得悉。從而,依提存法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異議人即屬無受領權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設置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提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受取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提存人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債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提存所僅職司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式審查,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權責,且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兩造若爭執,仍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判斷,並不因提存人為清償提存即逕認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在此前提下,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容受取人以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052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為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既已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則提存所認已符合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因異議人主張之事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要非提存所於辦理提存事務時所得審究,自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405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