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爭執;如再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法院為准許離婚判決確定,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其復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即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就原法院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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