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僅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其內有他人轉帳之記載,仍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其欠缺經濟信用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其再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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