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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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六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上開第二八七三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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