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許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39元,及其中新臺幣99,320元自民
國95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則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延滯第1個月加
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
第3個月至第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111,039元,
及其中本金99,320元按上開說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
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還款數額、利息暨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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