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姿瑩
被   告  胡景敦
訴訟代理人  胡順智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4樓區
分所有建物(下稱被告屋)2間浴室及主臥室外花台有滲漏
水情形,導致其所有正下方「高雄市○○區○○街○○○○號」
3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原告屋)天花板受損,請求被告應
將2間浴室及主臥室外花台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及賠償原
告屋修繕回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起訴後追加起訴「高雄市○○區○○街○○○○號」
4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 陳李玉秀 ,但嗣後撤回該部分起訴
,且審理中被告已修繕其所有被告屋,故原告亦撤回修繕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91、121、124頁)。
二、被告抗辯:其無給付原告修繕自己房屋費用之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所有原告屋因滲漏水有所損害,被告屋位於原
告屋正上方之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浴室天花
板壁癌、泥沙脫落及主臥室漏水接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原訴請被告修繕被告屋,並請求賠償其原告屋之修繕費
用,訴訟中經兩造合意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原
告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情形,是否被告屋之缺損
所致,原告屋之滲漏水,如為被告屋之缺損所致,被告屋需
以何方式修繕及所需之修繕費用,另原告屋因滲漏水所致損
害,所需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派技師初勘後,通知繳納高額鑑定費用260,000元(
應扣除前已先行繳納5,000元,見本院卷第69、113頁函)
,可能是敗訴應負擔之鑑定費用過高,被告因而自行修繕其
被告屋,但不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24,000元(見本
院卷第133頁),為查明原告屋之受損是否被告屋滲漏水所
致,經兩造合意,再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原告
屋是否因被告屋滲漏水受有損害,及所需之修繕費用(見本
院卷第137頁),因所需鑑定費用仍高達200,000元(見本
院卷第147頁函),原告聲請安排調解,以避免支出高額鑑
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但被告不願參加調解,原告
亦不願繳交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上情先
予敘明。
四、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屋天花板原有壁癌、泥沙掉落,
主臥室每逢大雨亦有漏水情形,但被告屋修繕後2間浴室即
無漏水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其修繕後外牆可能仍有漏水情形
,但依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後,原告屋即已全無漏水情形(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言詞辯論),且原告所請求賠償者
為起訴時原告屋因被告屋滲漏水所致之損害,非被告屋修繕
後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被告既不否認其屋修繕後,原告
屋即無上開因滲漏水受損情形,則原告屋2間浴室起訴時因
滲漏水所致之損害,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屋之滲漏水所致。至
被告所辯外牆滲漏亦可能造成原告屋損害部分,雖因未經專
業鑑定,無法精確釐清責任歸屬,但精確釐清上開責任歸屬
之鑑定費用既高,堪認此部分證明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
,本院當應審酌全卷一切情況,作適當合宜之判斷。爰審酌
原告就原告屋損害情形業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就修繕所需費用24,000元,亦已提出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1頁,工程行估價為25,000元),及上開所述各
情,本院認原告屋之損害與被告屋之滲漏水有關,至於有無
其他因素合併造成,無法確定,但以被告屋在原告屋正上方
之情,堪認原告屋之損害至少大部分為被告屋之前之滲漏水
所致,則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
費用20,000元,從而原告所訴於20,000及自108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假
執行,因本件其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當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