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詮均林俊機 等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
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
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詮均即林俊機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25,63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查,相對人林詮均即林俊
機繼承被繼承人 陳蔥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28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
林詮均即林俊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林俊龍林秀靜 ,致
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債權,聲請人
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
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
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全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
對人林詮均即林俊機等間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云云,是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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